申请人:蔡大民
委托代理人:肇庆端州睿立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065035号“LET'S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第3228206号“泰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8945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078432号“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4518854号“泰 1949”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195432号“LETST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495632号“LLE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7357094号“LET'S COFF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尚未明确。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店面照片、合作协议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四经商标局驳回通知予以驳回,现该通知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五早于申请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养老院服务上,其为在先申请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中文“泰”、英文“LET'S”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于市场不致使相关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