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齐文博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环球鞋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408761号“VHQ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6016号决定,于2018年5月2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的网上查询及实地调查,并没有任何信息显示被申请人已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申请人请求就被申请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商标局作出的决定及撤销复审商标在其全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
1、提供使用证据通知;
2、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3、2014年销售合同及发票;
4、2015年销售合同及发票;
5、2017年销售合同及发票;
6、产品照片。
申请人向我委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证据1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无关,证据2商标许可使用未经许可备案,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5仅涉及商品拉杆箱,并未显示对其他商标的使用,且发票十分模糊,真实性不予认可。且部分售货合约及发票前后对应不上,不能视为复审商标的有效使用证据。证据6照片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吊牌上,无任何日期显示,均为自制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4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仿皮革、旅行包(箱)、伞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核定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
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2显示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复审商标许可给浙江鸿一箱包皮件有限公司使用,故浙江鸿一箱包皮件有限公司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可以视为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该许可合同虽未进行备案,但备案行为并非许可合同生效要件,故该许可使用合同为有效合同。证据3-6显示浙江鸿一箱包皮件有限公司于指定期间与他人签订复审商标品牌拉杆箱商品的收货合约,并有相对应的发票予以佐证。同时结合证据6产品图片可以印证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拉杆箱商品上有真实使用的意图和行为。而拉杆箱商品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旅行包(箱)商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旅行包(箱)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钱包、手提包商品与旅行包(箱)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旅行包(箱)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复审商标在前述类似商品上的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钱包、旅行包(箱)、手提包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但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其余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钱包、旅行包(箱)、手提包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