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牌供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9233501号“streetwize ACCESSORIE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22686325号“streewiz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异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6422384号“STREETWI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已被撤销,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二撤销决定;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销售合同、发票、提货单等销售资料;作品登记证书;域名登记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权利商标;引证商标二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已被商标局撤销,现为无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行李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行李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不同的显著性。鉴于申请商标申请日晚于引证商标一申请时间,但早于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时间,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我委对商标局适用的法条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