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和壹基因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628469号“1 GE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设计,具有显著性和可辨识度,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内容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商品产地差异显著,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9191478号“吉凯基因GENE”商标、第10295882号“壹基因”商标、第19852019号“66基因及图”商标、第10404282号“I ge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工授精用精液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数字“1 ”和英文部分“GENE”组成,其中英文部分“GENE”可译为基因,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整体认读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诸引证商标不同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工授精用精液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品质、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