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申发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145567号“申发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独创设计商标,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3906153号“申发”商标、第5677090号“申发SHEN FA及图”商标、第13976331号图形商标、第9598459号图形商标、第21119151号图形商标、第119793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在构成要素、文字构成、整体认读上存在一定差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办公室用打卡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办公室用打卡机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