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西五十铃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7015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341820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680483号图形商标、第5678221号图形商标、第2079974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属地域不同。二、申请商标经过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已经具有强烈的显著性与标识力,与申请人产生一定的联系,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申请商标使用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宽展期内,其权利状态尚未确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在服务内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的商标状态存续与否,对本案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故我委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不予评述。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产生一定的联系,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