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421937号“爱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爱驰 28421937

阅读:70625 2019-03-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天津市鲁安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421937号“爱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5015695号“爱驰”商标、第6421742号“爱尔驰;OOIHOO”商标、第19615560号“爱特驰”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

  申请人:天津市鲁安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421937号“爱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5015695号“爱驰”商标、第6421742号“爱尔驰;OOIHOO”商标、第19615560号“爱特驰”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具有较高知名度。三、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商标局依法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经我委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部分驳回,该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爱驰”与引证商标三文字“爱特驰”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在电动自行车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显著性。鉴于引证商标一的商标状态存续与否,对本案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故我委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8421937号“爱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爱驰 2842193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7249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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