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多学
委托代理人:慈溪市嘉迅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6650247号“YESYE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43032号“Y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G13433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G1343070号“the Voice o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读为“YESYES”,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2类除包装带、网、帆、编织袋、羽绒、纺织纤维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22类帐篷、吊床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第22类除包装带、网、帆、编织袋、羽绒、纺织纤维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2类包装带、网、帆、编织袋、羽绒、纺织纤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22类帐篷、吊床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第22类包装带、网、帆、编织袋、羽绒、纺织纤维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构成要素、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有一定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2类包装带、网、帆、编织袋、羽绒、纺织纤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2类除包装带、网、帆、编织袋、羽绒、纺织纤维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