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百联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961431号“百联精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33942号“百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00594号“百联BAIL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的申请,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三的决定作出之后再审理本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850818号“百联 z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为无效商标,与申请商标不产生权利冲突。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复审服务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因与在先权利相冲突已被我局发出的《驳回通知书》驳回其注册申请,并未获得商标专用权,现为无效商标。引证商标二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百联精选”与引证商标一、三的文字“百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修指甲;康复中心;美容服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美容院”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