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周峰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联知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7月20日对第18755431号“双河醇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具有悠久的历史,经过长期的使用及宣传,旗下的“双沟”、“双沟珍宝坊”、“苏”酒产品享有极高知名度,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的关联企业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洋河”、“蓝色经典”品牌产品在国内外亦享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7489号“双沟及图”商标、第698030号“双沟”商标、第1550805号“双沟 Shuang gou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第15677406号“双沟”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申请人关联企业在先注册的第259111号“洋河及图”商标、第520990号“洋河及图”商标、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在明知申请人知名度的情形下,多次恶意摹仿申请人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部分产品获奖材料;2、申请人产品的销售网络分布图;3、中国轻工总会颁发的荣誉证书和全国酿酒行业信息;4、申请人2009-2011年缴税证明;5、申请人取得的方圆标志认证集团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6、申请人商标情况;7、申请人商标实际使用材料;8、曾基于知名度获得保护的证据;9、申请人出具的旗下子公司的情况说明及申请人与“苏酒 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关系证明;10、媒体报道;11、所获荣誉;12、相关行政判决书、裁定书;1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3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8年3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商标。
3、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且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无资格引用引证商标二对本案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4、2005年6月,商标局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双沟及图”注册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2010年10月,商标局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双沟珍宝坊”注册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规定之中。
一、争议商标由纯文字“双河醇浆”组成,其中文字“醇浆”作为商标使用在白酒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故文字“双河”是其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或其显著部分“双沟”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双沟”商标的影响力已有充分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二、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证据不足,难以成立。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