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新建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车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9189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68929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相关公众凭借其区别完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请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上较为接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