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雷曼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谢南桥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11日对第17003440号“爱玛客GEAS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爱玛客组织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同为美国纽交所上市爱玛客公司的子公司。爱玛客组织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美国于1993年注册有“ARAMARK”商标,在1997年及之后,在中国注册了一系列的“ARAMARK”商标和对应的中文“爱玛客”商标,并授权申请人使用。“ARAMARK”、“爱玛客”商标不仅在全球其他国家,而且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获得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爱玛客组织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第6052651号“爱玛客”商标、第6071133号“爱玛客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为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同时是对引证商标一、二在中国享有高知名度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不仅对申请人知名品牌进行恶意抄袭、模仿,而且对其他知名品牌也进行了大量的恶意抢注,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参见第17031351号光盘证据):
1、爱玛客公司子公司列表及主要内容翻译;
2、申请人营业执照;
3、2015年度道德村协会授予爱玛客公司荣誉的报道;
4、2016年度《财富》杂志评选爱玛客公司为“美国最受尊敬的公司”第一名的页面;
5、申请人在美国、中国的注册商标列表及档案;
6、爱玛客组织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申请人使用“ARAMARK”、“爱玛客”商标的授权书;
7、申请人2013-2015年度报告;
8、2008-2014年申请人沈阳分公司与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
9、申请人与米其林沈阳轮胎有限公司、辽宁广播电视台签订的有关合同;
10、2010年广州亚运会(含亚残运会)亚运城运动员村餐饮服务合同;
11、北京奥组委致爱玛客的感谢信;
12、申请人被授予2010年度“全国社会团餐十六强”、“中国餐饮百强企业”奖章;
13、2014-2015年度中国十大团餐品牌奖章;
14、部分原注册人名下的商标列表及相关品牌的介绍。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原注册人沈阳绅士格林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甜食、谷粉制食品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我局裁定异议不成立准予注册,商标专用权期至2026年7月20日。后经我局核准,于2018年11月20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爱玛客组织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在第43类服务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许可本案申请人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使用爱玛客商标,且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可知,爱玛客组织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是本案申请人的股东,故本案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具有利害关系,我局对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一、二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3、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在第11、21、 43类等多个类别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三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诺维达”、“蒙氏”、“巴黎焙甜”、“aramark”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复印件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甜食”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及服务的内容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爱玛客”、“爱玛客及图”商标所指定使用的服务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爱玛客”、“爱玛客及图”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爱玛客”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甜食”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另,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甜食;茶;谷粉制食品”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以不正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该条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文字“爱玛客”和字母“GEAST”组成,其文字和字母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该条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还在第11、21、 43类等多个类别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三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诺维达”、“蒙氏”、“巴黎焙甜”等多件商标,部分商标已转让至他人名下或已被无效宣告。且其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与之相对应的英文商标“aramark”,该行为难谓巧合。我局认为,原注册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同时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虽现已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谢南桥名下,但仍不能改变争议商标注册的恶意性。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