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德统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003964号“华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80123号“华音HUA Y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失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151946号“华音琴行SINOVOICE STO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服务不完全类似,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存在一定差异,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299851号“华音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稳定。另,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并存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引证商标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相关引证商标档案及流程信息、引证商标二注册人工商登记信息、在先类似情形商标档案资料。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第35类“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人事管理咨询、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文字“华音”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华音”相同,且包含于引证商标二文字“华音琴行”之中,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出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是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安排和组织市场促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