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疆慕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联爱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258131号“FRAZONE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46028号“FRAZONEL”商标、第5496639号“金客隆 Jinkelong Super Marke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在业界和消费者心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引证商标一与申请商标实质上为一人所有。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他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化妆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不同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牙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