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45165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9451656

阅读:39348 2019-04-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市天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联爱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4516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178228号图形商标、第183525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设计及整体外观…

  申请人:广州市天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联爱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4516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178228号图形商标、第183525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设计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各引证商标已共存,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单、店铺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在注册审查中被我局驳回,现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二不同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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