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惠安县双喜制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15894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0883760号“S及图”商标、第10372956号“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的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受理通知书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在童装、婚纱、服装、游泳衣商品上已被撤销,其在鞋等商品上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在服装、裤子、外套、紧身衣裤、游泳裤、防水服、针织服装商品上已被撤销,其在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套服;婴儿全套衣;游泳裤;舞衣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易被识别为“S及图”,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套服;婴儿全套衣;游泳裤;舞衣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