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斯平玛斯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346048号“SPIN MAST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2350113号“SPIN”商标、第150279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外观效果上存在一定差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巧克力;糖果;口香糖;泡泡糖;茶;蜂蜜;面条;玉米花;调味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巧克力;糖果;口香糖;泡泡糖;茶;蜂蜜;面条;玉米花;调味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