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龙锐(江西)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东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351909号“龙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82000号“锐龙RUI L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与申请商标冲突的商品已经被撤销,引证商标一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放弃申请商标在钻机;矿井作业机械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第5182000号“锐龙RUI L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再存在权利冲突。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了在石材切割机;搅拌机部分商品上的注册,撤销决定已经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请求放弃在钻机;矿井作业机械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驳回决定对于钻机;矿井作业机械商品的决定生效。本案复审商品为除钻机;矿井作业机械商品以外的其他商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除石材切割机;搅拌机商品以外的其他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驳回决定在钻机;矿井作业机械商品上生效。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