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黑河中天卓讯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7月27日对第13529454号“海蘭夢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253363号“梦之蓝”商标、第13176661号“梦之蓝”商标、第3606409号“海之蓝”商标、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第4662736号“天之蓝”商标、第3606410号“天之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先注册和使用的系列有商标通过长期、大量、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必将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并淡化“梦之蓝”、“海之蓝”与申请人及申请人产品之间的关联,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三、被申请人作为广告传媒公司,仅在与实际经营无关的商品服务的第3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且多件与申请人引证商标高度近似,其申请注册商标涉嫌恶意注册、囤积商标,具有明显的“傍名牌”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审计报告、纳税证明、质量管理证书、荣誉证明及品牌培育结果、商标授权许可说明;
2、引证商标注册证明;
3、引证商标销售区域、广告宣传、荣誉、获保护记录等知名度证据材料;
4、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海兰梦酒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
被申请人逾期于2019年2月25日提交了以下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蓝、梦”系列引证商标字面布局不同,内涵解读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在异议程序中我局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对其引证商标摹仿和抄袭的主张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无论从主观还是客观,都没有任何恶意摹仿申请人的故意。被申请人公司不存在商标囤积问题,申请人囤积商标十分严重,其注册了大量超出其经营范围的商标。被申请人大多只注册33类商标因为对黑龙江流域酿酒文化充满兴趣,经常服务白酒企业并投资白酒企业,且注册何种类别商标国家没有刚性规定。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逾期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海兰泡地图。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12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33类烧酒、烈酒(饮料)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2016年5月14日第1503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烈酒(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六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曾在2011年商标管理程序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梦之蓝”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以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海蘭夢”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梦之蓝”、引证商标三、四文字“海之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未形成明显含义进行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烈酒(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酒(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烈酒(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存在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进行审理。
另,对于被申请人逾期提交的答辩理由和证据,我局认为该理由和证据既非答辩期满后基于新的事实所形成,被申请人亦未说明其逾期答辩确有其他正当理由,同时,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