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依时包装制品(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依时包装物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7月30日对第13977512号“依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依时”是申请人的商号及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在包装材料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股东王勇及关联公司深圳市发得快科技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依时”商标的情况下抢先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大量损害申请人其他权利的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据;2、房屋所有权证、车辆及驾驶员驾车入境批准通知书;3、厂房及公司、运输车辆等照片;4、观澜依时包装制品厂使用的信封、发货单及发票;5、电子邮件、广告合约、广告页面及照片、参展照片、产品宣传册等宣传资料;6、评估报告;7、媒体报道;8、海关货物报关单、订货单、送货单、发票;9、纳税证明;10、深圳市发得快科技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之间的订购合同、送货单、发票;11、被申请人与深圳市发得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据、办公现场照片公证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非金属桶、竹子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系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他人的商号权,主要考虑他人的在先商号在同行业中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相关消费者在接触到该商标时,是否易将该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联系在一起或认为两者有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他人利益等因素。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有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桶、竹子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制销领域进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未得到该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认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多为其商标在珍珠棉、气泡袋等商品上的使用,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桶、竹子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桶、竹子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因此,我局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主张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中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