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895364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16895364

阅读:89902 2019-04-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七好(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品行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华罗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瑞安市百度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2月12日对第168953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啄木鳥TUCANO”商标作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早已在第25类服…

  申请人:七好(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品行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华罗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瑞安市百度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2月12日对第168953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啄木鳥TUCANO”商标作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早已在第25类服务、第18类皮具箱包商品上成功注册了多个商标。第680930、1800893、3512096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属于事实上的驰名商标。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完全是为了钻空子、搭便车,具有明显恶意,损害了申请人的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将会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并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2、申请人广告宣传、经营销售、媒体报道等商标使用证据;

  3、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4、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证据;

  5、在先案件判决书;

  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原创设计,特征显著,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相距甚远,未构成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系善意注册,申请人对其提起争议实属恶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理由:1、争议商标明显属于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抄袭模仿,不具有显著性。2、争议商标不是对第3782034号图形商标的合法承继。被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早于引证商标在先使用过,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合法的在先权利基础。3、被申请人所谓的其品牌知名度都是建立在对申请人系列引证商标的“傍牌搭车”基础上的不法行为,难谓善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温州华罗鞋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7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手套(服装)、游泳衣、鞋、帽子、跑鞋(带金属钉)、袜、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围巾、婴儿全套衣(服装)、帽”等商品上,截至我委审理本案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除引证商标一、二、三以外,申请人在其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还援引了第628220号“啄木鳥”商标、第3217077号图形商标、第4351011号“woodpecke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六)。引证商标四、五、六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游泳衣、童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跑鞋(带金属钉)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服装、凉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均为纯图形商标,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相近,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一、二、三为驰名商标。申请人援引的是《商标法》第十三条的具体内容,却误将之称为第十四条,我委根据申请人具体陈述予以纠正。鉴于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相关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此外,《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总则行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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