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157214号“奔富酒园”商标评审案件结案通知书 奔富酒园 11157214

阅读:134770 2019-04-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东方明日(晋江)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晋江市国材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8年02月22日对第11157214号“奔富酒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的母公司富邑葡萄酒集团(Treasury Wine Es…

  申请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东方明日(晋江)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晋江市国材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8年02月22日对第11157214号“奔富酒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的母公司富邑葡萄酒集团(Treasury Wine Estates,简称TWE)是全球最负盛名的葡萄酒公司之一。Penfolds葡萄酒自1995年经其首任中国总代理引进中国,同时开始使用中文“奔富”作为Penfolds的唯一对应中文商标。“Penfolds”及其对应中文商标“奔富”经申请人在中国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形成对应关系。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9114021号“奔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114019号“奔富蔻兰山”商标、第9114020号“奔富洛神山庄”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第861084号“PENFOLDS”商标、第8376485号“Penfolds”商标、第8376486号“Penfolds”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于市场必将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的“奔富”商标的不正当抢注。4、被申请人及其多个关联主体实际经营酒类产品,是申请人的同行业者。申请人的PENFOLDS(奔富)葡萄酒已在中国大陆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摹仿和抄袭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前理应知晓申请人在先知名度较高的PENFOLDS及其对应中文商标“奔富”及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6、除申请人的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涉嫌大量抄袭、摹仿和抢注其他权利人的在先知名商标,如宾利、B图形等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证据申请人申请请求保密):

  1、申请人公司信息摘录、TWE集团2014-2015年年报、宣传册及其部分全资子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及中文摘译;

  2、TWE及其PENFOLDS(奔富)酒庄的背景介绍;

  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美术作品著作权证明;

  4、国家图书馆提供的“PENFOLDS”、“奔富”葡萄酒检索资料,以及有关“PENFOLDS”商标使用情况的媒体报道等其他证据;

  5、申请人广告宣传、经营销售等“PENFOLDS”/“奔富”商标使用证据(部分销售证据未在副本中提供);

  6、申请人获奖情况等奔富(Penfolds)商标知名度证据;

  7、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8、在先案件裁定书和判决书;

  9、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报告;

  10、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11、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本案是申请人针对争议商标提起的第二次无效宣告申请,是对商评字【2016】第84368号无效宣告裁定书中无效宣告理由和法律依据的重复提起,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不予受理。2、申请人主张“PENFOLDS”与“奔富”具有唯一对应性是违背历史事实、公知常识的客观事实的不诚信说法。3、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已经形成较为稳定的市场经济秩序,完全能够与引证商标区别开来。4、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具有恶意。5、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具有经销代理关系也从未有过往来,本案争议商标不具有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的前提。6、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裁定的主张违背事实和法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摘要及在先判决书证据;

  2、用于证明“PENFOLDS”与“奔富”并不具有对应关系的证据;

  3、在先其他案件资料;

  4、被申请人产品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等商标使用及知名度证据;

  5、被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证据;

  6、用于证明申请人依法没有资格在中国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证据;

  7、酒类同行业公司商标注册数量清单;

  8、用于证明申请人存在恶意的证据;

  9、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理由:1、本案无效申请事实上基于重大情势变更,即引证商标一已于2018年8月被初审公告,即将获准注册,并对本件无效申请产生重大影响。且如申请人在无效申请理由中所述,被申请人东方明日(晋江)进出口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具有摹仿、抄袭申请人名下知名商标的持续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本次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事实和理由与先前并不相同,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申请人在对第17117063号“奔富王子”商标提起的无效宣告案件中得到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支持,判定“奔富王子”商标与“奔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应保持评审标准一致原则。3、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奔富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利用被申请人抢注的争议商标对TWE的合作伙伴提起恶意诉讼,但未得到法院支持。4、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且部分证据均与本案无关。申请人其他质证理由包括在其申请理由中。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第9114021号“奔富”商标状态证据;2、在先案件裁定书和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东方明日(晋江)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3日提起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5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白兰地、鸡尾酒、米酒、汽酒、食用酒精、利口酒、烧酒、开胃酒、蒸馏饮料”商品上。

  2、经查,申请人在商评字【2016】第84368号裁定的无效宣告案件中提出了以下主要理由:①、申请人的母公司富邑葡萄酒集团(Treasury Wine Estates,简称TWE)是全球最负盛名的葡萄酒公司之一。 申请人的Penfolds葡萄酒1995年经首任中国总代理引进中国,同时开始使用中文“奔富”作为Penfolds的唯一对应中文商标。Penfolds商标及其中文商标“奔富”经申请人在中国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形成对应关系。②、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奔富”商标的恶意抢注。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61084号“PENFOLDS”商标、第8376485号“Penfolds”商标、第8376486号“Penfolds”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④、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9114021号“奔富”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⑤、被申请人在其商业背景及申请注册大量第33类商标的情形下,申请注册“奔富”系列商标,其行为违反了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⑥、被申请人大量抄袭其他国外知名商标,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还注册了澳大利亚著名文化遗产名称。此种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在前案中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与在本案向我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基本一致。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目前处于异议程序中,仍为在先申请的有效商标。

  4、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上述引证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我局调取的商评字【2016】第84368号无效宣告案件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2,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具有较强知名度的“PENFOLDS”/“奔富”商标的存在而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的“奔富”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具有摹仿、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五项理由,其在商评字【2016】第84368号无效宣告案件中均已提出,前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已作出裁定且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本案在案证据与前无效宣告案件中主要证据基本一致,不足以推翻原裁定结论。因此,申请人上述各项理由已构成《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一事不再理”有关规定所指情形,我局对申请人上述各项理由予以驳回。根据案情,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烧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葡萄酒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均为“奔富”,该词与引证商标一“奔富”文字构成相同,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1157214号“奔富酒园”商标评审案件结案通知书 奔富酒园 1115721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7189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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