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嘉业地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正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东莞市美迪家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2296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6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第722718号“美迪”商标、第4467195号“美迪”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他人第16874986号“迪然”商标、第1692583号“迪然”商标、第17739706号“迪然”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异议人的企业字号注册在先的合法权益,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异议人具有明显的抄袭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正常的市场运行秩序,损害异议人及社会公众的利益。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商标档案等证据。
原被异议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的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未侵犯异议人在先字号权。异议人引证其他人商标,主体资格不适格。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原被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商标档案等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美迪然”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金属家具;美容柜(家具);非金属桶;非金属阀(非机器部件);镜子(玻璃镜);婴儿学步车;书桌;床;画框”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第722718号“美迪”商标因专用期届满未续展,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67195号“美迪”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办公家具;垫枕;椅子(座椅);桌子;竹编制品(不包括帽、席、垫);草编制品(不包括鞋、帽、席、垫);家具;沙发;床垫”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美迪”,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家具;金属家具;美容柜(家具);婴儿学步车;书桌;床”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9387722号“美迪然”商标在“家具;金属家具;美容柜(家具);婴儿学步车;书桌;床”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等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3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并于2017年1月27日获准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经审查,被异议商标在“家具;金属家具;美容柜(家具);婴儿学步车;书桌;床”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因到期未续展已归于无效,故其已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二于2005年1月1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于2008年6月14日获准注册,经续展现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原异议人在申请书中提到的第16874986号“迪然”商标、第1692583号“迪然”商标、第17739706号“迪然”商标权利人并非是原异议人,且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与上述各商标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异议人不具有引证上述各商标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原异议人的商号权。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享有商号权的“美迪”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且原异议人提交的商标信息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行业内,原异议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号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所述引证商标二为在先已注册商标,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秩序,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家具;金属家具;美容柜(家具);婴儿学步车;书桌;床”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