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瑞熙国际投资基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英正(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038039号“瑞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670509号“熙瑞”、第18432951号“金瑞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300400号“熙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委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复审决定书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13、1638期《商标公告》上,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电影做广告;商业管理咨询;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商业审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货物展出;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 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共有基金;资本投资;金融管理;金融信息;金融赞助;基金投资”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