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世界百货投资(中国)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企(北京)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054011号“新界8拾8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34933号“星刊八十八”商标、第24339262号“八十八及图”商标、第18945285A号“新界”商标、第25311391号“新界 8拾8及图”商标、第25780061号“新界泵业”商标、第14379027号“拾库传媒 拾SHAKE MEDI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部分分店登记信息;申请人所获荣誉;“新界8拾8”项目视频、新闻媒体报道、照片;申请人最早创作申请商标的时间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五已由我局决定驳回注册申请,该决定已生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呼叫、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不致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张贴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张贴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由文字“新界”与“8拾8”呈上下结构排列组合而成,其与引证商标一“星刊八十八”、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八十八”、引证商标三“新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