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夏艳彬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6078512号“夏福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883674号“依生福泽 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72406号“福;造福您造福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621269号“福 悦福盛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332170号“福 福地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010667号“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463868号“造福您造福人;福;福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5512279号“福 WF CANTE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133345号“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截止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七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决定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咖啡馆;饭店;茶馆;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快餐馆;酒吧服务;自助餐厅”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八核定使用的“饭店;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汉字构成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八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福”,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