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侨城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阳创德游乐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16日对第9860793号“创德欢乐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82978号“欢乐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48028号“欢乐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48025号“欢乐谷HAPPY KINGD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已经具有了极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明显是对“欢乐谷”驰名商标的摹仿,极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欢乐谷”驰名商标显著性,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
3、被申请人是经营游乐设备的公司,与申请人核心经营行业具有极强关联性,对“欢乐谷”主题公园品牌必然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的不正当竞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容易导致不特定公众的混淆,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件;
2、关于认定“欢乐谷”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文件;
3、申请人知名度相关的新闻媒体报道及荣誉;
4、申请人与深圳华侨城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使用材料;
5、“欢乐谷”系列商标实际使用材料、广告宣传材料、公司图片、产品图片材料复印件;
6、申请人的广告费投入专项审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材料;
7、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对“欢乐谷”商标进行维权保护的记录等;
8、被申请人的工商档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8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等服务上,于2013年8月7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和安排会议等服务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三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由纯文字“创德欢乐谷”构成,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三中的“欢乐谷”文字,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图书出版、表演场地出租、游乐园、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提供卡拉OK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组织和安排会议、游乐园等服务在功能效用、服务目的、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误导消费者,使其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流动图书馆、提供体育设施、动物训练、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功能效用、服务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2、鉴于我局已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图书出版、表演场地出租、游乐园、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提供卡拉OK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上述服务不再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由于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2011年8月18日)之前,其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欢乐谷”商标在第41类游乐园等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性。故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流动图书馆、提供体育设施、动物训练、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上亦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争议商标并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3、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4、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图书出版、表演场地出租、游乐园、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提供卡拉OK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流动图书馆、提供体育设施、动物训练、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