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699018号“闪亮欢乐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闪亮欢乐谷 8699018

阅读:137678 2019-04-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华侨城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玮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16日对第8699018号“闪亮欢乐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82978号“欢乐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48028号“欢乐谷及图”商…

  申请人:华侨城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玮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16日对第8699018号“闪亮欢乐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82978号“欢乐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48028号“欢乐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48025号“欢乐谷HAPPY KINGD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已经具有了极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明显是对“欢乐谷”驰名商标的摹仿,极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欢乐谷”驰名商标显著性,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

  3、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旗下核心商业品牌“欢乐谷”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的不正当竞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容易导致不特定公众的混淆,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件;

  2、关于认定“欢乐谷”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文件;

  3、申请人知名度相关的新闻媒体报道及荣誉;

  4、申请人与深圳华侨城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使用材料;

  5、“欢乐谷”系列商标实际使用材料、广告宣传材料、公司图片、产品图片材料复印件;

  6、申请人的广告费投入专项审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材料;

  7、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对“欢乐谷”商标进行维权保护的记录等;

  8、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闪亮欢乐谷”商标档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9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健身俱乐部、教育服务上,于2012年2月7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和安排会议等服务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三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如上所述,本案实体问题依据修改前《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依据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而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日期为2018年7月16日,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2012年2月7日已超过了五年期限,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已经丧失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权利。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依法予以驳回。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注册,并且构成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抄袭摹仿,从而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依据上述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对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时限的有关规定,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2010年9月26日)之前,其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欢乐谷”商标在第41类游乐园等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性。故申请人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提无效宣告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699018号“闪亮欢乐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闪亮欢乐谷 869901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7179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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