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道达尔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道迩孚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倍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12日对第12885714号“DAOERF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道达尔”作为申请人的重要商标,经过在中国的大量使用和推广在相关消费者中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而“DAODAER”商标作为申请人“道达尔”商标所对应的中文拼音,同样也在相关消费者中达到了驰名程度。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978619号“DAODA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978617号“DAO DA 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70525号“道达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道达尔”作为申请人的商号,经过长期持续的使用和宣传已在“润滑油、燃料”领域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知名商号所对应的拼音“DAODAER”混淆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4、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产源的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相关商标注册信息;
2、2000年至2015年在世界500强企业中排名的公证书;
3、申请人2003年、2004年和2009年年报的摘录;
4、申请人网站上关于其业务的介绍;
5、申请人2005-2006、2008-2015年的中文宣传册;
6、申请人2007-2008年英文宣传册及翻译;
7、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及相关工商登记信息;
8、企业年检报告;
9、申请人中文网站上的相关网页摘录;
10、申请人及其产品的广告宣传及报道情况;
11、申请人产品的销售情况及照片;
12、相关获奖证书;
13、申请人“TOTAL”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及在先异议裁定书;
14、申请人刊物《LINK》关于申请人的相关介绍;
15、相关电视、电台、赞助、网络、杂志等广告宣传和报道资料;
16、相关在先裁定等;
17、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已形成自己的销售市场和销售体系,与被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与请求,并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2016)京73民初287号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由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于2016年6月6日裁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见2016年7月28日第1513期《商标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2年12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类石油(原油或精炼油)等商品上。2015年12月20日获初步审定公告,2016年3月21日获准注册,其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3月20日。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2年12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类石油(原油或精炼油)等商品上。2015年12月6日获初步审定公告,2016年3月7日获准注册,其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3月6日。
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原油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由“DAOERF”和图形构成,其显著识别文字“DAOERF”与引证商标一、二“DAODAER”在字母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传动带用润滑油、润滑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石油(原油或精炼油)、润滑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虽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相比较,在文字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通常情况下相关公众应不会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相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2、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3、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所含文字“DAOERF”与申请人“道达尔”商号尚存在一定差别,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所称的在先商号权。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
5、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