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百利玛建材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黄维寿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19日对第12958454号“百力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307761号“百利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697723号“百利玛BERYL-MA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百力玛”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字号“百利玛”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广东省,具有抢注的恶意,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3、被申请人使用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一份证据目录如下,并指出“光盘见第19084286号案件”:
1、申请人官网截图;2、申请人经营场所图片;3、申请人相关销售及广告发票;4、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部分荣誉证书;5、申请人与关联企业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备案;6、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于2015年3月28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两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均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共存,一般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2、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百力玛”与申请人“百利玛”商号尚存在一定差别,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所称的在先商号权。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但在案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将“百利玛”作为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的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