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伍德斯迪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261081号“VICT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448428号“VICT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仍处在注册审理中,属于权利未定商标。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24198号“VECTOR”商标、第20070121号“V VICTO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在整体构成、外观、呼叫、含义上差别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三所有人所处经营领域和商业经营模式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两件引证商标不应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障碍。四、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VICTOR”、“VECTOR”有道在线字典中文解释;2、申请人官网简介;3、引证商标二、三权利人官网简介;4、关于引证商标二的的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书首页。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VICTOR”与引证商标二“VECTOR”、引证商标三“V VICTOR”在呼叫、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所述其与引证商标二、三权利人所处经营领域和商业经营模式不同的情况,不是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所应考虑的因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