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国梁
申请人于2018年6月27日对第18285287号“公牛德豪 BDO BUL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767979号“公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67978号“BU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967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942664号“公牛 GONG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四的恶意模仿,争议商标的核准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三、申请人第7204104号“公牛 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经过使用和推广,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在电开关、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商品上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构成近似商标,使用的商品不相同或不类似,但具有极强的关联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驰名商标知名度的恶意,若其被核准注册,将会削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对申请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五、争议商标注册使用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许可、合作的关系,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进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六、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有碍于商品经济中诚实守信的经营者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仅会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还会引起市场活动中社会公众的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公牛公司简介、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及企业文化活动、相关荣誉资料;2、公牛产品目录、生产、包装、销售图片;3、2013年-2016年产品检测报告及认证;4、2013年-2016年商品销售合同、发票、销售分布图及经销商名单;5、2013年-2016年产值、销售收入、利润、税金审计报告;6、2013年-2016年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宣传图片、广告费用支出情况审计报告;7、2010年-2016年年度审计报告;8、维权记录;9、公牛公司商标申请注册统计表、相关商标许可协议;10、曾基于知名度获得保护的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9日向我局申请注册,初审公告期间,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提出异议。我局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商标异字第0000058677号异议决定,准予该商标在第11类指定使用的灯、电炊具、淋浴热水器、电暖器等商品上注册。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电炉、电暖器等商品上。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器插头(触点)、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2018年,我局曾在行政管理程序中对申请人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五,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我局曾多次对申请人使用在第9类插头、插座、高低压开关板商品上的引证商标四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获准注册,故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组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整体视觉尚可区分,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独立认读汉字组合“公牛德豪”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汉字组合“公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上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独立认读拉丁字母组合“BDO BULL”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拉丁字母组合“BULL”,在字母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电炊具、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灯、电炉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暖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淋浴热水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在灯、电炊具、电暖器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四、五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四、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淋浴热水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插头、插座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别较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淋浴热水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等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灯、电炊具、电暖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