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100545号“微信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已经建立唯一对应关系。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879081号“微信”商标、第10157927号“微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被他人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1762574号“微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申请人已对该商标提起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注册商标证、有关文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三经异议程序不予注册,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背带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文字部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背带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