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4595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307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4248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2242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647454号“网银钱包wangyin.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424951号“网银钱包wangyin.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1171753号“interest.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77415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8352549号“V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5495244号“托迈酷客体育 Thomas Cook SPO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国际注册第1225463号“Thomas Coo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46316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52323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差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分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池等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七、十一、十二的图形及引证商标四、五、六、八、九、十的独立显著认读部分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若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