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桥墩门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成大方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青娇
申请人于2018年9月3日对第18610824号“桥墩郭天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87137号“桥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注册使用在同一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注册具有欺骗性。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桥墩”商标所获荣誉;
2、“桥墩”商标的产品销售合同、发票及广告宣传等宣传使用材料;
3、关于“陈福兴桥墩”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及“桥墩吴玉源”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月饼、谷粉制食品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肉馅饼、饼干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文字商标,争议商标“桥墩郭天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桥墩”,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0类除调味品、茶饮料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肉馅饼、饼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另,合议组注意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灵溪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第30类除调味品、茶饮料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0类调味品、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肉馅饼、饼干等商品在主要原料、成分、消费习惯等方面均有一定差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3、《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未在本案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提到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但申请人未就上述条款提供相应事实理由,因此,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并未违反上述法律条款。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第30类除调味品、茶饮料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第30类调味品、茶饮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