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745562号“杭锐 HANGRUI H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杭锐 HANGRUI HR及图 28745562

阅读:26356 2019-05-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杭州锐利机电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28745562号“杭锐 HANGRUI H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917036号商标、第4575816号商标、第4711277号…

  申请人:杭州锐利机电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28745562号“杭锐 HANGRUI H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917036号商标、第4575816号商标、第4711277号商标、第6607842号商标、第10540274号商标、第1563926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品图片、淘宝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复审时,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整体有别,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六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床、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属于类似商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一、四、六相区分的显著性。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锯(机器)、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机锯(机器)、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5月0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8745562号“杭锐 HANGRUI H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杭锐 HANGRUI HR及图 2874556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7130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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