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维德里百货商店
委托代理人:北京慕达星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344673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56501号商标、第17566403号商标、第5040102号商标、第9714259号商标、第19771173号商标、第794054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导致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四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审理中,其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四流程状态图、著作权登记证、店铺图片等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故其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分别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纯图形的引证商标一、五以及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设计手法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不足以使双方商标明显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同时在上述服务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能够在类似服务上产生明显区分。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的该项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