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鲁南大数据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卉森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308540号“鲁南大数据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64895号商标、第356489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恳请待上述决定作出后,再行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备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性,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照片、印刷品、广告合同及发票、经营合同及发票、荣誉照片、设备照片等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已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中予以维持注册,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故其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分别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服务上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能够在类似服务上产生明显区分。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的该项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