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领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商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236183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81345号商标、第7166959号商标、第5687607号商标、第11080091号商标、第2480603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备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性,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纯图形的引证商标一、三以及引证商标二、四、五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设计手法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不足以使双方商标明显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能够在类似商品上产生明显区分。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的该项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