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227763号“HAC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501354号“海科 HA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837105号“HA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307276号“GRIFFITH HA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全部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HACK”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部分“HACK”、引证商标二文字“HACK”、引证商标三显著部分“HACK”在读音、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演员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通过所有大众传播途径)”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与创新与发明管理、知识产权管理、技术商业化、技术开发利用、研发税务建议相关的商业顾问服务;技术市场营销服务;数据、文件以及信息管理和检索服务”等服务在服务场所、服务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中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