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隐(北京)艺术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574912号“奈'S印象派火锅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9967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646487号“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22762010号“奈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9366103号“奈一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9420268号“奈 N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发现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证据。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五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不致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包含识别文字“奈”,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户外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