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西国新晋药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6891685号“国新晋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372873号“中国国新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CHINA REFORM HOLDINGS CORPORATION LT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372938号“国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372986号“国新央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6472533号“国新环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在注册阶段被驳回且驳回决定已生效,其均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第3类肥皂、磨光石、牙膏、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化妆品商品已在注册阶段被驳回且驳回决定已生效,其于2018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易使人认读为“国新”,申请商标“国新晋药”与引证商标二“国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类香精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3类香精油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第3类香精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认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类除香精油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3类香精油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第3类除香精油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除香精油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香精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