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榆林鹤翼航天航空科技创新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5488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与国际注册第723073号“LUFTHAN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998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案例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锻炼身体器械等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转椅、电动游艺车商品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转椅、电动游艺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