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慧珊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国大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392842号“钻石 DIAMON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09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0927号“钻石 DIAMO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68676号“DIAMO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67358号“钻石 DIAMO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31307号“钻石 DIAMO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877046号“钻石 DIAMO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6925号“钻石 DIAMO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2405号“钻石 DIAMO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1475号“钻石牌 DIAMOND BRA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80278号“钻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3523号“钻石 DIAMO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3117号“钻石牌 DIAMO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26698号“钻石 注册商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27566752号“DIAMOND ALUMINUM FOIL LENGTH QUALITY STRENGTH 200 SQ.F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7336914号“DIAMO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27566752A号“DIAMOND ALUMINUM FOIL LENGTH QUALITY STRENGTH 200 SQ.F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十四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钻石 DIAMOND及图”显著识读部分为文字“钻石 DIAMOND”,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钻石 DIAMOND”与引证商标二文字“钻石 DIAMOND”、引证商标三文字“DIAMOND”、引证商标四文字“钻石 DIAMOND”、引证商标五文字“钻石 DIAMOND”、引证商标六文字“钻石 DIAMOND”、引证商标七文字“钻石 DIAMOND”、引证商标八文字“钻石 DIAMOND”、引证商标九文字“钻石牌 DIAMOND BRAND”、引证商标十文字“钻石”、引证商标十一文字“钻石 DIAMOND”、引证商标十二文字“钻石牌 DIAMOND”、引证商标十三文字“钻石”、引证商标十五文字“DIAMOND”、引证商标十六英文显著部分“DIAMOND”在读音、文字构成、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钢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属百页窗架”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卫生陶瓷.蹲.坐便器水箱配件.坐便器盖板.水嘴及去水器.淋浴器.浴缸.浴盆”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金属梯;包装或捆扎金属带”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焊接用金属棒(金属焊条)”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水龙头”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电焊条”商品、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弹簧垫圈(出口)”等商品、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铸造炭化钨焊条”等商品、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铸铁管;铸铁盖板”商品、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压缩气体钢瓶和角阀;锅钉;结构的钢制件;建筑小五金”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锁(出口)”商品、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扁丝”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五核定使用的“水管龙头”等商品、引证商标十六核定使用的“保险柜(金属或非金属)”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中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三、十五、十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三、十五、十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由于我局已认定申请商标因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三、十五、十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不予核准申请商标注册,故引证商标十四的事实状态对本案结论认定并无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