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食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东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747418号“WAH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13621号“好丽友 哇 口香糖 西梅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77270号“好丽友 哇C+ 内含真正果汁蜜瓜 口香糖;富含维生素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77271号“好丽友 哇C+ 内含真正果汁猕猴桃 口香糖;富含维生素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77272号“好丽友 哇C+ 内含真正果汁苹果 口香糖;富含维生素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477273号“好丽友 哇C+ 内含真正果汁西梅 口香糖;富含维生素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769397号“哇 OR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149304号“哇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735498号“哇 E-WAI 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511282号“哇哇 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已注销。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部分“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显著中文部分“哇”、引证商标七文字“哇哇”、引证商标八显著部分“哇”、引证商标九显著部分“哇哇”在读音、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饼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非医用口香糖”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口香糖”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口香糖”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口香糖”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口香糖”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谷物片”商品、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面包”等商品、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蛋糕”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中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引证商标六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