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夏明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36849号“兰亭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14100号“兰亭会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410856号“兰亭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420999号“兰亭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485086号“兰亭雅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突出的显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兰亭会”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兰亭会风”、引证商标二文字“兰亭汇”、引证商标三文字“兰亭荟”、引证商标四文字“兰亭雅会”在读音、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馆;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茶馆;会议室出租;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疗养院”等服务在服务场所、服务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中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获得显著特征,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