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上亲子网络科技(杭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755134号“云上亲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971896号“云上园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971896号“云上园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971896号“云上园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9652135号“云上 茶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该决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云上亲子”与引证商标一文字“云上园子”、引证商标二文字“云上园子”、引证商标三文字“云上园子”在读音、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咖啡;茶;茶饮料;甜食(糖果);蜂蜜;糕点”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咖啡;糖果;蜂蜜;面包;冰淇淋”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中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由于我局已认定申请商标因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不予核准申请商标注册,故引证商标四的事实状态对本案结论认定并无影响。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