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市康星计算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8371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含义指向明确,显著性极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3822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8082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在申请人的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纯图形商标,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无显著识别的文字部分可供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计数器;传真机;衡器;发光标志;导航仪器;测量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电传打字机;信号灯;无线电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数器;衡器;测量器械和仪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