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220279号“联购汽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联购汽车 29220279

阅读:74468 2019-08-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联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220279号“联购汽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30422号“联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34507号“联联购”商标 (以下称引证商标…

  申请人:北京联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220279号“联购汽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30422号“联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34507号“联联购”商标 (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865100号“联购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三提出撤销注册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汽车分期付款明细单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撤销注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联购汽车”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中的汉字“联购”,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两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具有可区分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售货机出租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2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9220279号“联购汽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联购汽车 2922027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6804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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