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494523号“芯得力XD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芯得力XDL 24494523

阅读:50236 2019-08-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鑫得利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重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芯得力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31日对第24494523号“芯得力XD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早于2004年已将“XDL”使用在晶…

  申请人:上海鑫得利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重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芯得力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31日对第24494523号“芯得力XD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早于2004年已将“XDL”使用在晶振产品上,并通过长期的宣传使用,申请人的“XDL”晶振产品已在上海、深圳、浙江、河南等地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和荣誉。申请人的“XDL”商标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申请人“XDL”商标的情况下,抢先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明显的搭便车、傍名牌行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的正常经济秩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3、被申请人并未将争议商标整体使用在晶振产品上,而是单独将“XDL”作为商标使用在晶振产品上,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使用构成不规范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2004年至2017年间申请人与供应商签订的“XDL”晶振产品采购合同及相关发票;

  2、2004年至2017年间申请人关于“XDL”晶振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3、2004年至2017年间申请人的利润表、资产负债表等材料;

  4、2004年至2006年申请人的广告宣传。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其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在先使用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3、被申请人在实际的宣传使用中,是将争议商标整体对外宣传,并不存在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情形。且《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并不适用商标无效宣告案件。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赵忠曾是深圳市鑫达利电子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同时,深圳市鑫达利电子有限公司是申请人的长期供货商。被申请人在明知深圳市鑫达利电子有限公司及申请人生产、销售“XDL”品牌晶振产品的前提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的该种行为扰乱了市场的正常经济秩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综上,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期间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5、2008-2009版“XDL”晶振产品宣传本扫描件;

  6、申请人的淘宝店铺截图;

  7、2013年-2017年“XDL”晶振产品、产品内外包装图片及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单等材料;

  8、申请人官网、申请人的办公地及“XDL”晶振产品的宣传展示图片;

  9、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

  10、2014-2017年关于申请人“XDL”晶振产品的授权书及代理证;

  11、深圳市鑫达利电子有限公司社保明细表(包含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赵忠的参保记录)。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6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6月14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9类石英晶体商品上。其专用权期限自2018年6月14日至2028年6月13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2004至2017年间申请人与深圳市鑫达利电子有限公司、台州雅晶电子有限公司、苏州市利明电子有限公司等第三人签订关于晶振产品的采购订单,订单中均备注产品上印字“XDL”。

  3、2004至2017年间申请人与上海思先电子有限公司、上海怡芯高电子有限公司、成都沃尔夫电子有限公司等第三人签订关于晶振产品的销售订单,其中产品名称为晶振,品牌为“XDL”。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在案佐证。

  4、深圳市鑫达利电子有限公司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显示,2007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深圳市鑫达利电子有限公司持续给赵忠缴纳社会保险。同时,该明细表上显示,赵忠最近参保单位名称为深圳市芯得力电子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企业。被申请人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赵忠。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1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本案中,首先,争议商标的英文部分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相同。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英晶体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晶振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再次,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可知,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晶振商品上对“XDL”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在2004年至2017年持续将“XDL”晶振产品销售至上海、成都、宁波等地。同时,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1及我局查明的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长期供货商深圳市鑫达利电子有限公司同处一地,且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赵忠曾就职于深圳市鑫达利电子有限公司,可见,被申请人在应当知道申请人已经使用“XDL”商标的情况下,仍在与晶振商品相类似的石英晶体商品上申请注册英文部分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XDL”商标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2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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